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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條文修正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係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發布,作為檢舉貪污瀆職獎金之發給與保護檢舉人之準據。

  該辦法曾歷經四次修正,其中,八十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條文規定,「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除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檢舉之資料確具重大價值者,並得酌情給獎。」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刪除理由為:「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首既獲減免其刑,仍可獲得獎金,恐易引致投機,與社會正義觀念不符,故予刪除。」惟當時並未增訂排除條款,致實務執行時易引起誤解,故為避免爭議,而予以檢討修正。此外,為求獎金審核、發給之事權統一,以及減化作業流程,亦修正第八條有關獎金發給機關之規定。

本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要點如下:

(一)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之但書規定。

(二)第八條第一項將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修正為「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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