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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

  立法院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國家機密保護法草案」,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該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建立國家機密之保護制度,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過去有關國家機密保護之主要規定,僅有行政院訂頒之「國家機密保護辦法」,惟其屬命令位階,亦僅能規範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就全部之公務機關而言,則尚缺乏統一之規範。其次,有關國家機密之核定、變更、解除及維護方法等,事涉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方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此外,關於國家機密之保護,除須積極防止洩密,更須對於洩漏國家機密者予以處罰,故有本法之制定。

  國家機密保護法分「總則」、「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更」、「國家機密之維護」、「國家機密之解除」、「罰則」、「附則」等六章,共計四十一條,其主要內容為:定義「國家機密」及「機關」之範圍,規定國家機密之區分等級,並明示核定國家機密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明定各機關人員對於國家機密事項之報請核定義務及程序;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等級,並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規定保密期限、解密條件及期限延長、條件變更等事項,對於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明定國家機密知悉、持有或使用人員之限制及其保護方式;國家機密資料及檔案之存置場所或區域,得管制人員或物品之進出;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並規定提供國家機密予立法院之方式;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出境應經核准;明定國家機密之自動解密及核定解密條件;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必要者,規定其解密之義務與程序;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國家機密者,最重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未經核准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亦負有刑責;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又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本法通過後,使國家機密之維護有充分之法律依據,不僅可減少對行政機關機密認定之疑慮,透過司法機關之監督機制,亦更能兼顧國家安全及利益,全體消防同仁應切實遵守相關規定,以確保國家機密之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