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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新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修正第十一條條文,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修該法之目的,係為使過去曾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者能有自新機會,以免因一時觸法而不可自拔。該法第十二條之一增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觸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貪污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賄罪,情節輕微,且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予以不起訴處分。

增訂及修正之法條內容如下:

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十二條之一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