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修正目的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於92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曾於99年6月2日 修正公布,迄今已逾12年。因環境變遷,本條例需適時調整,以因應社會變化,如 爆竹煙火輸入者之資格、 經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禁止拆開零售、一般爆竹煙火 銷毀或復運出口時限、 專業爆竹煙火於運出儲存地點、運入臨時儲存地點及施放前 後之清點作業等。 為確保爆竹煙火施放安全, 強化個別認可不合格產品處置措施, 避免爆竹煙火非法流入市面,並解決適法性爭議及符合實務執行情形, 爰擬具本條 例修正草案。 貳、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儲存、 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應在儲存或販賣 場所為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二、修正申請輸入爆竹煙火之應備文件, 並增訂廢止一般爆竹煙火輸入許可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8條、第14條) 三、增訂製造場所製造之一般爆竹煙火,應經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認可標示, 或經 主管機關同意及查核後,始得運出製造場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 四、增訂一般爆竹煙火銷毀或復運出口時限及延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0條) 五、增訂一般爆竹煙火不得拆開零售,及應以安全方法進行施放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11條、第12條) 六、增訂未經許可製造、輸入或施放者,不得持有專業爆竹煙火及其例外規定。(修 正條文第13條) 七、增訂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運入臨時儲存地點及施放前後備查及清點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16條) 八、增訂停止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5條) 九、增訂銷毀或沒入物品所需必要處理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 條) 参、重大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一、重大政策 本次修正案未涉及重大政策之變革。 二、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本次修正涉及爆竹煙火製造場所負責人、爆竹煙火輸入業者、達管制量以上爆 竹煙火之儲存及販賣場所負責人、爆竹煙火施放人員之義務。 肆、對於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預告期間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消防署 (二)地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200號8樓 (三)電話:02-81959322 (四)傳真:02-89114276 (五)電子郵件:poki@nfa.gov.tw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