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補助經費核銷違法案例解析

◎李志強

壹、前言

  猶記得公立大學教授以不實發票核銷研究補助經費是否構成貪污罪,曾引發各界關注及討論,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公立大學教授接受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縱有辦理採購事務,因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並以《科學技術基本法》修正為例,因已將受政府補助或委託進行科學研究之採購,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可見公立大學教授並非授權公務員。申言之,公立大學教授若以不實單據核銷公款,可能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等。此不容忽視者,人民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更屬平常,而發生核銷不實者亦是層出不窮,有鑑於此,本文將以實際案例進行探討並佐以重要法律觀念,盼能提供各界參考借鏡。

貳、案例解析

一、第1案

  (一)案情摘要

  某甲為申請設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協會」,於100年間,在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不知情之「馬○○」、「蔣○○」、「劉○○」等人之簽名,併同其他文件,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籌設協會。另於101年間,偽刻「常務監事陳○○」之印章,並用印於該協會101年經費收支預算概算表上,連同相關文件函報新竹市政府。其同年又另行起意,在「新竹市人民團體辦理其他公共工程─獎補助費申請經費計畫表(工務處)」使用「常務監事陳○○」、「常務理事會計蔡○○」之印文,連同申請經費補助之函件,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補助影印機經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電腦經費5萬元。新竹市政府先回函同意補助,後因察覺申請補助經費與法規不符而予註銷;嗣因民眾檢舉,案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判決結果

  某甲為申請設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協會」,在發起人名冊上使用偽造他人之簽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某甲偽刻「常務監事陳○○」之印章,並用印於該協會101年經費收支預算概算表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某甲又於新竹市獎補助費申請經費計畫表上,使用「常務監事陳○○」、「常務理事會計蔡○○」之印文,藉此詐領補助費15萬元未果,所為則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某甲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判決解析:有關本案判決其涉及之法律觀念,說明如下:

  (1)利用無故意犯罪人之間接正犯,如本案某甲偽造他人簽名及偽刻不知情者之印章來使用,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2)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間接正犯,如利用精神病患去殺人,即屬殺人罪之間接正犯。

  (3)行使強暴脅迫之間接正犯,如以威脅方式,逼迫他人去搶奪財物,即屬搶奪罪之間接正犯。

  (4)利用職務上權力之間接正犯,如機關首長假公務之名,命令屬員向居民勒索錢財,即屬勒索財物罪之間接正犯。

  1. 間接正犯:某甲偽造3位不知情者之簽名,屬間接正犯。間接正犯,在我國現行刑法雖無明文依據,然於一般學說與實例上,均採用之。如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銀行券,顯係間接正犯。」司法院也曾解釋,「在主觀主義,固不認間接正犯,但就現行刑法解釋,仍有間接正犯之問題發生」。所謂間接正犯,指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犯罪行為。申言之,間接正犯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然並未親自實施,但其利用或控制他人來間接實現自己犯罪之目的,因此犯罪之主體屬於該利用者,自依正犯處罰並承擔法律責任,而被利用者淪為工具,當然無法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故在刑法上不予處罰。間接正犯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在此補充說明:

  2. 吸收關係:某甲在該協會發起人名冊、101年經費收支預算概算表及獎補助費申請經費計畫表等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名,並在偽造印文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送予新竹市政府而行使之,其在上開文件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 想像競合犯:某甲以提出偽造之獎補助費申請經費計畫表等私文書用以詐取新竹市政府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 數罪併罰:某甲就所犯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第2案

(一)案情摘要

  某甲係桃園縣龜山鄉○○村村長,某乙係該村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該2人為向龜山鄉公所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申請97年度中秋晚會活動經費補助,取得不知情之「○○食品行」負責人所提供蓋有店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由某乙分別不實填載購買單價300元之月餅20盒,總價6,000元等字樣。另某甲透過某丙以800元代價購買「○○燈光音響工程行」負責人某丁所開具音響出租金額1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並交給某乙併同上開月餅收據及其他支出憑證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3萬元。某甲則將前揭內容不實之收據,連同其他該次中秋晚會活動支出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村幹事某戊,向桃園煉油廠申請核發2萬元補助,案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判決結果

  某甲觸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某乙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某丙、某丁觸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判決解析:有關本案判決其涉及之法律觀念,說明如下:

  1. 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正如本案某甲透過某丙購買某丁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某甲雖不知悉某乙係向何人取得統一發票,前開3人亦成立共同正犯。

  2. 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某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某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出於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用以請領補助款之同一犯罪決意,此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3. 偽造行為: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如本案某乙填載不實內容於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屬偽造文書行為,不得以變造論。

  4. 無罪認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依最高法院判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檢方原將某甲、某乙另以詐欺取財罪起訴,但經法院調查,某甲為辦理中秋晚會活動預先墊付購買禮品之款項,已超過桃園煉油廠同意補助之2萬元,且禮品全數發送完畢,而某乙也是先墊付三萬多元款項後再領取補助款,且當時其並不知道某甲拿「○○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為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因此認定甲、乙兩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並不成立共同正犯。

參、結語

   政府機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係屬經常性業務,從受理申請、進行審查、檢據核銷、經費核撥到監督考核,任一環節都有可能發生問題,其中又以檢附單據最容易發生弊端;此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是以,為避免申辦者便宜行事而減損補助經費之美意,受理機關除應嚴格審核及辦理稽核外,建議可透過多元管道加強宣導,並提供表現良好之申辦範例以供參考,相信藉此可減少不法情事發生,從而落實經費補助之目的。

(作者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政風室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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