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執行業務違規致公司受罰,董事會不會也被處罰?

董事執行業務違規致公司受罰,董事會不會也被處罰?

問: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以後,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如清算人、重整人、經授權之經理等)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私法人違反某一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如該某一行政法係以私法人為處罰對象,此時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會不會也被處罰?

答: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1項)」所以,行政罰法施行以後,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私法人違反某一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雖然該行政法僅規定處罰私法人而未處罰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但依行政罰法上開規定,董事或代表權人將並受同一行政法規定罰鍰之處罰。

案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36條第2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如違反則依同法第62條第1款處公司新臺幣100萬元至500萬元罰鍰。今有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某事業,董事李四因重大過失誤以為申請後即得進行投資行為,故於申請次日(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前)即代表公司從事投資行為,主管機關即依上開規定處甲公司新臺幣200萬元,此時董事李四是否也會受到處罰?對董事李四之處罰會不會因為李四有沒有受到財產上利益而有所不同?

說明:主管機關對於董事李四代表甲公司所為投資之違規行為,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處「甲公司」新臺幣200萬元,董事李四並非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處罰對象。但是94年2月5日公布將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其中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1項)」「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3項)」所以,在本案例中董事李四於執行職務時因重大過失而違規,導致甲公司受到新臺幣200萬元之處罰,依照行政罰法上開規定,李四也要受到同一規定之處罰,只是主管機關對於李四所處之罰鍰額不得超過100萬元,除非李四因為違規行為獲得利益且超過100萬元(如120萬元),主管機關就可以於李四所得利益範圍(120萬元)內裁處超過100萬元之罰鍰。


出處: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 > 資訊公開 > 政風園地 > 政風宣導 > 法令宣導 > 董事執行業務違規致公司受罰,董事會不會也被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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