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5條之1附表1之1、第79條附表5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00821046 號、經能字第 11004605510 號令

主旨: 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5條之1附表1之1、第79條附表5。

修正目的及意旨:
       為強化六類物品場所之安全管理,使規範更加周全,符合實際需要,並強化液化石油氣使用安全,增訂供應設備之定義及應置於室外或屋外,以及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經營者對於供應設備之安全管理責任等相關規定,爰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
       本次修正重點包括:一、修正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分級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第28條及第29條);二、修正無法依本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1判定類別或分級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由管理權人將判定結果或相關證明資料,提供當地消防機關進行判定(修正條文第12條);三、修正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50倍及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室內儲存場所規定(修正條文第24條至第27條);四、增訂於供作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一層建築物,設置儲存閃火點在攝氏40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內儲槽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規定(修正條文第33條);五、增訂六類物品各類場所之安全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六、明定供應設備之定義、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經營者之管理責任及供應設備相關安全規定(修正條文第61條之1、第69條之1及第73條之1);七、明定新建建築物之容器應設置於室外或屋外(修正條文第73條之2);八、配合消防法修正已將相關條文內容提升位階另定規範,爰刪除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5條之2);九、配合場所構造及設備規定增修,修正既設場所改善規定(修正條文第79條之1及第79條附表5)等。



 
出處: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 > 最新消息 > 法規動態 > 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5條之1附表1之1、第79條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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