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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4年11月2日發布「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

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
 
一、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避免災害發生與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私立學校辦理之大型群聚活動。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照本要點規定,依轄區緊急應變能力及活動特性,訂定自治法規管理大型群聚活動。
 
三、本要點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派對、祭、季等)。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會、廟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人民之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遊行等活動。

       活動有新穎表演、助興手段而有發生危險之虞,或有超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變能力之虞,或屬聚集眾多人群之非日常活動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定為大型群聚活動,予以管理。

       第二項第三款不適用本要點之活動,其安全管理事項得參酌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自治規定或本要點辦理。

 
四、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應負責活動安全,與活動場所管理者及其他協辦單位簽訂安全協定,明確各自安全責任。
 
五、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應執行下列安全管理事項:
(一)選擇安全之場地及器材。
(二)制定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職責,及參與人員之安全宣導教育,並落實執行。
(三)依活動需要,配置或協調派駐保全、警察、消防、醫療救護或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四)確保臨時搭建之設施、建築(構造)物之安全。
(五)規劃活動場所交通、容納人數、劃定區域、出入、疏散、救援等動線,並予以標示與管制。
(六)落實醫療救護、滅火、緊急疏散等救援措施,並組織工作人員與演練。
(七)其他有關安全工作事項。

 
六、依第五點第一款及第四款選擇安全之場地與器材,及搭建臨時設施、建築(構造)物,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活動場所為室內者宜寬敞,並應為合法建築物且依法辦理或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設施。
(二)活動場所為室外者宜空曠,並應選擇安全無虞之處所(例如於海上或靠近水邊,應有救生員、救生圈或救生艇等救生裝備;活動海域內之水母、油漬等可能產生危害之生物或物品應清除完畢)。
(三)使用合法器材,必要時應進行實地安全測試,發電機及空飄氣球等大型器材、裝備及設施應固定,並避免使用易致災害之物品(例如氫氣氣球等)。
(四)搭蓋臨時性設施、建築(構造)物者,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

 
七、依第五點第五款規劃交通、出入及疏散動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考量對附近交通之衝擊程度、規劃交通管制措施、行人安全、公車行駛路線、停車及載送參加人員之輸運能量、宣傳措施。
(二)應事先履勘場地,依現場實際狀況規劃人員出入動線,以明顯指標或標記清楚標示動線方向及主要出入口,必要時應派專人引導。
(三)規劃安全空間、緊急疏散路線、避難處所及救護車進出動線,事先製作緊急疏散等指示,標示於明顯適當位置,指定專人於緊急時管制、引導及疏散。
(四)活動場所出入動線、緊急疏散路線及救護車進出動線事先告知所有參與活動人員,並於活動場所明顯處所設置大型看板、電視或螢幕宣導及標明之。
(五)活動場所收容之人數,應符合容留人數管制、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性能設計計畫書等相關規定;法令未規定者,應依現場出入口大小、人員出入動線、活動空間、安全空間、緊急疏散路線及避難處所等因素,規劃安全之人數。容留人數管制適用之建議如附件一。

 
八、依第五點第六款落實醫療救護、滅火、緊急疏散等救援措施,並組織工作人員與演練,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針對活動性質及場地特性,事先就活動可能發生之災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研訂相關緊急應變計畫,內容如下:
1.工作人員編組:依活動規模,得參考事故現場指揮體系(Incident Command System, ICS)將工作人員編組成指揮、作業、計畫、後勤、財務或行政等小組(各編組之任務內容得參考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防救災數位學習網)。
2.活動前實地模擬演練發生火災及其他災害之滅火行動、通報連絡及避難引導等。
3.活動現場之用火及用電監督管理。
4.防止縱火及恐怖活動措施。
5.活動場所之位置圖、疏散(避難)路線圖及平面圖。
6.其他有關安全防護必要之事項。
(二)視活動性質及場地特性,選定適當、安全、通風且陰涼處(室內或具遮棚處)設置醫護站,並有清楚標示及指示牌。
(三)應規劃緊急醫療救護事宜。並得向轄區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救護支援,支援所需經費由主辦者負擔。
(四)活動現場之救護站應配置救護人員、救護車、救護機動車及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AED),救護站之配置數量與地點,以事故發生後四分鐘至六分鐘內,救護人員、救護設備得以抵達或投入事故現場處理為原則;如有重大傷病患者,主辦單位應通知當地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19)。
(五)活動現場有大量傷病患發生時,主辦者應立即通知當地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19),並副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及作業程序施行緊急救護。

 
九、第五點第七款所定其他有關安全工作事項如下:
(一)活動主題或內容有多數兒童、年長者、身心障礙者參與時,應強化下列事項:
1.無障礙設施、輔助器具(輪椅、助行器等)、流動廁所、防滑地磚、止滑墊、扶手及安全護欄等。
2.遇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優先對兒童、年長者、身心障礙者等予以疏散。
(二)活動需要之安全管理人力、器材、裝備及相關設施之配置比例,應視場地特性、活動規模、性質及參與活動人數規模與男女比例,做適當及合理之規劃。
(三)活動主辦者應於活動前與轄區災害應變機關相互聯繫並建立緊急通報機制。
(四)活動現場餐飲之提供,應注意飲食衛生並符合食品衛生相關規定。
(五)活動前預知有颱風警報、豪雨特報或不適舉辦之天候,或活動進行時遇天然災害發生時,得參酌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視情形順延或取消活動之進行。
(六)針對活動之內容及相關安全管理,應於活動前召集相關工作人員辦理講習,講解活動應注意事項及各種災害、緊急事故或突發狀況之應變及處置措施,並於活動前完成各項勘查、檢查、模擬、實地訓練及演練,以保障參與活動人員之安全。
(七)對參加活動者事前宣導安全訊息並公告周知,如管制飲酒、禁止攜帶危險(爆裂)物品等,必要時於出入口實施安全檢查,強化服務人員之人群管理訓練。

 
十、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如附件二。
 
十一、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備或申請許可:
(一)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者,於活動舉行七日前報備。
(二)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申請許可。

       大型群聚活動有二個以上之主辦者,應協議指定一主辦者辦理前項之報備或申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備之活動,如有超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變能力之虞或所附文件缺漏致有影響活動安全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活動舉行四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通知報備之主辦者:
(一)要求比照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許可,不受該款申請時間之限制。
(二)要求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大型群聚活動,基於促進社會發展、國際交流有實質之助益時,得不受第一項報備或申請許可時間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審查機制、活動類型、危險程度、地區特性及應變能力等因素,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得另訂管理方式。

 
十二、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備或申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報備書或申請書(範例如附件三)。
(二)主辦者為公司、商業、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組織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活動方案及說明。
(四)活動安全工作計畫。
(五)場地同意使用證明。(無必要時,得免附)

       主辦者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緊急應變與公共安全機關(含活動與場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警察、消防、緊急救護、衛生等業務之主管機關)密切聯繫。

       跨行政區域之大型群聚活動,由活動主辦者向活動出發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備或申請許可,並由受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報備,或邀集活動路徑經過之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審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活動之安全管理有不同規定時,由各該政府共同協商解決之。

 
十三、活動安全工作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活動時間、地點、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活動場所地理環境、建築結構與面積(附現場平面圖),可容納人數及活動預計參與或聚集人數。
(三)安全工作人員數量、任務分配及識別標誌。
(四)活動場所建築安全、消防安全措施。
(五)臨時搭建設施、建築(構造)物之設計、施工及安全措施。
(六)出入與救護動線、救護站、緊急疏散通道、廣播、照明(夜間)、滅火、無障礙設施等設施、設備設置情況和標誌。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緊急應變計畫。
(十)其他有關安全管理工作事項。

 
十四、經報備或許可之活動,主辦者依活動性質須依規定另行申請許可者,例如道路使用許可、臨時建築(構造)物許可、施放爆竹煙火許可、明火表演許可等,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十五、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查大型群聚活動之申請,或確保活動安全,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活動進行中,對活動場所、設施及其安全管理進行現場查驗,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政府相關機關應主動橫向聯繫與監督,並依各主管法規辦理有關安全工作。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法規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三)不符合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十七、經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之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主辦者變更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時間,報備者,應於原舉辦日期三日前;許可者,應於原舉辦日期七日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經同意方可變更。但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受上開申請期限之限制。

       主辦者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地點、內容或擴大聚辦規模者,應依本要點重新報備或申請許可。

 
十八、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之大型群聚活動時,主辦者得透過報紙、電視、廣播、網路等方式予以公告,並處理善後工作。
 
十九、主辦者不得將已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轉讓他人主辦或承辦,違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命其停止辦理及廢止許可。
 
二十、大型群聚活動現場工作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計畫及緊急應變之全部內容。
(二)熟練使用廣播及通訊設備。
(三)熟練使用消防安全設備,熟知出入、疏散動線、安全出口及疏散通道位置,掌握各工作位置緊急應變之分工與措施。
(四)掌握及運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二十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及公私立各級學校辦理之大型群聚活動,不須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報備及申請許可。但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由主辦機關(構)、學校負責活動安全,並會同相關機關執行相關安全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