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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查察賄選之預防效能淺析
◎廖劍峯

壹、賄選本質之認識

  「賄選」俗稱「買票」,為特殊型態犯罪,發生於特定時空,且須具備犯罪條件之人;換言之,若沒有選舉,則難有賄選情事發生,而犯罪之人若非與選舉相關(如不具選舉資格之選民與候選人),亦難構成犯罪。相較於一般經常性犯罪如偷竊、傷害及殺人等,賄選所造成對公眾權益影響的嚴重性經常被忽略,其原因在於賄選過程中,並沒有明顯與立即的被害人,民眾不會因為賄選嚴重而產生犯罪被害感,甚至有人將賄選現象視為政治的一環,而非犯罪行為。

  惟從法理而言,賄選行為中,賣方出售的物品是公共財(選票),卻獲得私人利益(金錢或禮品),而當買賣雙方交易物品不屬於兩造當事人時,即違反公民政治權利「不可讓渡原則」(inalienability);而除違反「不可讓渡原則」外,買票過程往往是經濟優勢者向劣勢者付錢購買,使得政治上每票等值的平等性受到經濟上不平等的制約,進而擴大社會不平等;且買票者藉由取得公權力後,以權謀私獲取更大利益,對社會及公共權益破壞更是難以估量。是以世界絕大多數民主國家皆以立法嚴禁候選人及政黨的買票行為,並將之視為犯罪行為,我國亦訂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以防止賄選。

貳、民主化歷程之宿疾─賄選

  回顧世界各國民主化的歷程,賄選、黑金政治都曾在民主化的過程出現。例如:19世紀的英國選舉風氣便十分敗壞,當時買票出最高價的候選人被稱為「Mr.Most」;事實上,在1883年《賄選取締法》頒行之前,英國還存在著「選舉區販賣者」(Borough-mongers),有選舉權的人為抬高選票的價格,專門設立此一組織,以便選票待價而沽。而同為民主先驅的美國也與之類似,例如:1912年在俄亥俄州的一次選舉中,有26%的選民由於承認賣票而被法院剝奪民權;而在1999年民主與共和兩黨在Dodge County選舉中,仍有拍賣不在籍選票之情形。

  歷史上除英、美賄選先例外,1996年澳門回歸大陸最後一次的立法部門選舉中,五個主要政團在地方財團的金援下,分別以五百至一千元澳幣進行賄選;其後,為杜絕賄選,澳門於2000年7月頒布新法規,明定廉政公署得調查賄選等舞弊行為,並成立「反賄選研究小組」;但2001年7月的選舉中仍查獲數十人涉及賄選。再以亞洲最先進的國家─日本觀之;日本自1991年《公職選舉法》修正後,賄選案件逐漸減少,除就傳統刑事犯罪類型之賄選行為科以刑罰外,並嚴格限制競選活動,但仍無法根絕賄選發生。例如:2014年7月日本青森縣平川市長選舉,平川市前市長與議會近半數議員因賄選遭逮捕。此外,美洲墨西哥、亞洲泰國等選舉賄選情形亦十分嚴重;就連非民主地區的大陸農村基層選舉,金錢與暴力的介入也已相當普遍。

參、嚇阻式犯罪預防並非良策

  針對以上,世界各國對於賄選行為皆已立法嚴格禁止,並對違法者科以處罰,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而言,此一策略稱之為「嚇阻理論」(Deterrence)。但數十年來世界各國所提出的實證研究皆發現,基於嚇阻理論的刑事政策,亦即單憑提高刑罰,就算增加執行最嚴厲的刑研究也指出,刑罰的種類(罰金、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和輕重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刑罰具有迅速性(事發後迅速追訴)及確定性(越高比例的犯罪被逮捕、追訴、處罰),則比較容易收嚇阻之效。

  雖然提高刑罰的迅速性與確定性能夠收到嚇阻之效,但在犯罪預防上屬於被動式,亦即必須先「殺雞」,才能「儆猴」。另根據研究顯示,犯罪者更擔心的後果並非刑罰的輕重,而是懼怕犯罪過程中被發現;因此,增加犯罪的困難與被逮捕之風險,進而讓企圖犯罪者打消犯罪念頭,在犯罪防制的效能上當更勝於嚇阻策略;這也正是我國現階段在防制賄選策略與思維上與各國不同之處。

肆、基於情境犯罪預防的查察賄選

  由學者Clarke提出之「情境犯罪預防」(Situational Crime Prevention)著重於「增加犯罪困難度」、「提升犯罪風險」、「降低犯罪報酬」、「削弱犯罪動機」等概念;此一犯罪預防概念雖不否認對犯罪原因了解的重要性,但認為如果要從源頭上根治犯罪,一方面工程浩大,另方面也緩不濟急。

  所謂情境犯罪預防,係根據「理性選擇理論」所衍生之犯罪預防策略,針對某些獨特之犯罪類型,以較有系統、常設的方法對犯罪環境加以有效管理、設計或操作,以增加犯罪者犯罪之困難度與風險,減少酬賞並降低犯罪機會之犯罪預防措施;例如:針對竊盜高發生地區增加「見警率」,則能收到立即的效果。

  反觀我國的選舉,過去許多有關選舉的研究報告指出,由於政經、文化、社會及選舉制度等各項因素,造成臺灣惡質的賄選風氣;而法務部過去的一項民調顯示,多數的法官、檢察官及民眾等,對於如何改善賄選風氣之建議,不約而同均提出廢除基層選舉之措施;但如上所述,雖然大家都認同基層選舉賄選的嚴重性,但若要廢除基層選舉,一方面有其難度,另方面則有因噎廢食之感;換言之,為防範犯罪而犧牲民主,其代價是否值得。

  是故,在選舉結構無法改變之前,我國檢、調、警在選舉期間所實施的查察賄選作為,無疑符合犯罪預防的經濟策略;藉由投入偵查人力,進行各項主動的偵查蒐證,使選舉期間除增加候選人賄選的難度外,也提高其賄選時被查緝的風險,雖不能完全阻絕違法發生,但已達到遏阻賄選的恣意猖狂。

伍、結論

  總之,基於情境犯罪預防策略的查察賄選,並非期待改善候選人的人格特質或改變社會制度;此策略希望用最務實、自然、簡單和最低社會與經濟成本預防選舉犯罪。而從歷屆選後的官方報告顯示,查察賄選的確收到防堵賄選之若干成效,並獲得多數民眾的肯定。

(作者為警察大學犯罪防治所博士生)

最後更新日期106-07-26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