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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告

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會103年12月24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並於同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內政部表示,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的撲滅及人員逃生等公共安全甚鉅,亟需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負責。

內政部指出,考試院已於85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並已依「消防法」的規定核發消防設備師(士)等證書。為建立消防設備人員及相關專技人員管理制度,使行政機關有法源管理、輔導及監督並保障民眾權益,因此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該草案要點如下:

  1. 取得消防設備人員之資格要件,請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之情形。(草案第3 條至第5 條)
  2. 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2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6條)
  3.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停業、復業、歇業、遷移或其他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及執業執照換照。(草案第7條、第8條)
  4.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及基本規範;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事項,應具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10條至第13條)
  5. 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16條)
  6. 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17條至第20條)
  7.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草案第22條、第23條)
  8. 消防設備人員獎勵之方式,及有應付懲戒情事時,應報請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草案第27條至第33條)
  9. 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繼續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業務規定及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相關之專業訓練。(草案第45條)
  10. 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該法之規定。(草案第46條)
最後更新日期106-07-23 回首頁